第一條 為進一步推動全市環保信用體系建設,激勵環保失信社會法人積極改進自身環境行為,拓寬環保信用等級評價結果的應用范圍,規范全市環保信用信息的修復工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國務院《關于建立完善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制度加快推進誠信建設的指導意見》(國發〔2016〕33號)、省環保廳《關于印發〈江蘇省企業環保信用評價及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蘇環規〔2013〕1號)及鹽城市信用辦《關于印發〈鹽城市社會法人失信記錄修復辦法(修訂)〉的通知》(鹽信用辦〔2016〕10號)等文件規定,特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環境信用信息修復是指社會法人在日常環境保護工作及年度環保信用等級評價中產生的不良記錄,在一定的期限內主動糾正其失信行為,且按照一定的條件經規定程序,獲準停用已作出的環保信用信息,重建新的環境信用信息的操作章程。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鹽城市范圍內接受環境信用等級評價和被實施環境違法行政處罰的所有社會法人。
第四條 社會法人的環境信用等級評價信息的修復在環保部門公布年度環保信用等級評價結果3個月后,社會法人可以申請進行環境信用等級修復。環境行政處罰信息的修復須在處罰決定下達6個月后,環境違法行為已經整改到位,并且已經履行處罰決定后方可進行修復。
第五條 社會法人認為自身存在的環境問題或環境違法行為已經整改,其環境行為已經提升的,可以向原公布其環保信用信息的市、縣級環保部門申請環保信用等級修復,并提交《環保信用信息修復申請表》(見附件1)及附具相關整改情況佐證材料。
第六條 市、縣級環保部門受理社會法人的環保信用等級修復申請后,應在3個工作日內進行書面核查。需要現場監察和取樣監測的應在5個工作日內出具現場監察記錄和監測結果?,F場監察和取樣監測的時間不計算在書面核查時間內。
第七條 環境信用信息的修復工作應當遵循誰公布誰修復的原則,對要求修復的環境信息不是本級環保部門公布的,應當收到申請后3個工作日內轉給原公布社會法人環境信用信息的環保部門。
第八條 對已經整改到位,符合環境管理要求的社會法人,環保部門應當在檢查完成后2個工作日內給其出具《環保信用修復決定書》(見附件2),并在1個工作日內抄送本級信用部門及同級人民銀行等關注社會法人環境信用的相關部門。
對違法行為已經整改到位,處罰決定已經履行,且滿足本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社會法人,環保部門應在檢查后2個工作日內,在本級網站予以修復社會法人環境行政處罰失信信息。社會法人因環境違法行為被省廳行政處罰信息的修復按省環保廳規定執行。社會法人因環境違法行為被市、縣級環保部門進行行政處罰的,其處罰信息必須在市、縣級環保網站進行公示,并統一納入鹽城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統公示。
第九條 對不符合修復條件,環保部門應在檢查后2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不予修復的原因。
第十條 社會法人的環保社會信用失信修復工作,要嚴格按照鹽城市信用辦發布的《關于印發〈鹽城市社會法人失信記錄修復辦法(修訂)〉的通知》(鹽信用辦[2016]10號)執行。
第十一條 鹽城市社會法人環保信用信息的修復工作由鹽城市環境保護局法規處牽頭負責,市環保局機關各處(室)、各直屬單位要結合各自工作職責予以積極配合,局生態監控中心要積極配合做好環保信用信息在局域網站上的公示及修復工作,市環境監察局、市環境監測中心站牽頭負責社會法人信用信息修復工作中監察、監測工作。各縣(市、區)環保部門要根據本辦法制定相應的內部操作程序,明確各部門在環保信用信息修復工作中具體職責,并及時公布環保信用修復工作受理的職能部門及聯系方式。
第十二條 本辦法由鹽城市環境保護局法規處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鹽城市環境保護局2014年印發的《關于印發〈鹽城市企業環境信用信息修復辦法〉的通知》(鹽環辦〔2014〕91號)自本辦法發布之日起廢止。